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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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zhào huí guǎn lǐ bàn fǎ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 发布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12号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5年3月11日

3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3.2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3.3 第三章 召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3.4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3.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7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4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食药监法〔2015〕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做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一)关于召回食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办法》,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为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二)关于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按《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召回工作,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召回的实施方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对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三)关于召回计划的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后认为召回计划需修改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继续实施召回。评估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不停止执行。

(四)关于食品召回的时限。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实施分级和限时召回。对于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的评定,可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临床发病及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或者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相关评定,参与评定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因情况复杂需延长召回时间的,应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召回食品的处置。召回食品处置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以集中销毁处理。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承担。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的协作,积极研究制定召回食品的销毁及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明确召回食品分类处置的方式,指导生产经营者开展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要明确处置报告制度和监督销毁的相关工作;对未依法处置召回食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补救措施不得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的标识信息,不得欺瞒消费者。

(六)关于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对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线索或者接到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不到位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发布召回公告,继续实施召回。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依法加强监管。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重点解决不安全食品不召回的问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准确把握《办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严格监管。对不依法履行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查处,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召回处置情况要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对违反《办法》规定应当召回而不主动召回、不停止生产经营、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由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召回工作机制

(一)明确召回管理机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召回监管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定相关处室负责组织实施召回监管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定相关处(科)室和人员负责召回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各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确保食品召回工作有序开展。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召回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二)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库。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专家库以省局组建为主,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市、县级专家库,各级专家库要做好资源共享。专家库可由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为政府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不安全食品的召回者可聘请专家给予技术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

(三)统一发布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信息发布。总局、省局要在网站上设置专门栏目,统一发布食品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和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核实需要发布的食品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食品召回信息要统一链接到总局网站。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前,应当首先在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召回工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公共媒体发布召回公告。总局网站食品召回信息专栏可以视为中央主要媒体,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食品召回信息专栏可以视为省级主要媒体。

三、加强召回组织领导

(一)做好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障食品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不安全食品的预警、召回、处置和销毁等工作。可在《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部门支持,将召回工作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为召回工作顺利施行提供必要的经费、组织及装备、人力保障。

(二)开展召回宣传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办法》的宣传贯彻力度,加强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要将《办法》中食品召回的概念、作用、类别、程序、时限等进行深入细致的讲解,逐级培训,使每位监管人员做到应知应会,熟练操作。要通过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实施食品召回工作,坚决扭转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召回的侥幸心理。要引导消费者正确和理性看待不安全食品召回,正确理解召回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负责任的表现。

(三)严格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抓好《办法》的实施工作。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和落实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工作。召回工作难度大,时效性强,广大食品药品监管干部要在工作中勇于担当,克服召回工作中的畏难情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召回工作的监管。对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严肃追究责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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