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

目录

1 拼音

guó jiā shí pǐn yào pǐn jiān dū guǎn lǐ jú huà zhuāng pǐn ān quán zhuān jiā wěi yuán hu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于2011年成立。

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设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安全专家委员会),下设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以下称风险评估委员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在国家局领导下,主要承担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国内外化妆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跟踪和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三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风险评估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第四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安全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

第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安全事件与突发事件处理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掌握国内外化妆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国家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五)对国外化妆品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提出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政策、规划和计划建议,并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二)解释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交流;

(三)组织起草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五)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委员会相关会议记录、整理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三)组织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

(四)编发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简报,向国家局报告相关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委员会有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负责委员会有关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八)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和聘任程序

第九条 委员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局聘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1/3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原则上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五)在化妆品生产工艺及配方、毒理学、皮肤科学、化学、法律、新闻、应急管理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委员应遵守委员会有关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国家局批准,解聘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包括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安全专家委员会可召开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全体会议应在其委员2/3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第十七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参加,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顾问、委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专题会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评或审查可采用会议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提交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第二十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3/4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对于委员出席会议情况、表决情况、讨论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全体会议、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签发,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安全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名单[1]

序号

职务

姓名

工作单位

1

顾问

孙宝国

北京工商大学

2

顾问

王永炎

北京中医药大学

3

顾问

蔡瑞康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4

顾问

秦钰慧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5

顾问

闪淳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6

主任委员

孙有富

中国中医科学院中药研究所

7

副主任委员

丁丽霞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8

副主任委员

刘   玮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9

副主任委员

徐   良

北京日用化学研究所

10

副主任委员

李   波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11

副主任委员

张宏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12

秘书长

张庆生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13

委员

李   江

中兆律师事务所

14

委员

周汉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15

委员

马鹏程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

16

委员

石   钺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

17

委员

王万绪

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

18

委员

董银卯

北京工商大学

19

委员

刘正平

北京师范大学

20

委员

弓振斌

厦门大学

21

委员

朱   英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22

委员

曹玉华

江南大学

23

委员

张金兰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

24

委员

王学民

上海市皮肤病医院

25

委员

马   琳

北京儿童医院

26

委员

周灯学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27

委员

闫中集

辽宁省卫生监督所

28

委员

陈西平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名单

序号

职务

姓名

工作单位

1

主任委员

李  波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2

副主任委员

张宏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3

副主任委员

刘   玮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4

副主任委员

徐   良

北京日用化学研究所

5

副主任委员

袁   韧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6

秘书长

张庆生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7

委员

高   申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

8

委员

钟晓明

浙江中医药大学

9

委员

董银卯

北京工商大学

10

委员

刘正平

北京师范大学

11

委员

郭宝华

清华大学

12

委员

甘志华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

13

委员

谢剑炜

军事医学科学院

14

委员

朱   英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15

委员

张金兰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

16

委员

白  桦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17

委员

江英桥

广州市药品检验所

18

委员

石   钺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

19

委员

徐海滨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20

委员

徐兆发

中国医科大学

21

委员

张宝旭

北京大学

22

委员

伍一军

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23

委员

王志斌

北京市药品检验所

24

委员

王   彦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5

委员

王学民

上海市皮肤病医院

26

委员

周灯学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27

委员

万   勇

江西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

委员

张   忠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 参考资料

  1. ^ [1] ."关于调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名单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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