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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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guàn tóu nèi bì huán yǎng fēn quán tú liào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注解

1990年11月26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盛装食品的各种罐头内壁所使用的环氧酚醛涂料。

第三条 环氧酚醛涂料或环氧酚醛涂料铁皮以一班的产量或1批的产量作为1个批号,按GB 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检验,每批产品出厂应随货附上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四条 涂料铁皮生产厂应对每批产品进行游离酚和高锰酸钾消耗量2个常规项目的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项目的检验。

第五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产品3个月之内,必须根据GB 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验收。

第六条 无论生产1方或使用1方检验中,如不合格时,重新取两倍样品复验,如指标仍不合格,则作为整批不合格论。使用1方和生产1方发生争论时,可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第七条 涂料铁皮产品里面应用防潮纸包装,外面用铁壳紧密包装,不得与有毒物质混存、混装,防止受潮锈蚀及各种污染。

第八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如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产品须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在包装上注明"食品用"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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