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目录

1 拼音

níng xià huí zú zì zhì qū shí pǐn ān quán xíng zhèng zé rèn zhuī jiū bàn fǎ

2 注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2008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认证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致使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市、区)2个以上乡(镇),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30人至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的市2个以上县(市、区),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且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国家和自治区对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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