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命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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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命名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印发。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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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论总管
    2012-2-9 4:25:4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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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最后修订于 2010年3月11日 星期四 12:51:50 (GMT+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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