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赞助商链接
目录
  1. 拼音
  2. 相关文献

拼音

《zhōng wài hé zī 、hé zuò yī liáo jī gòu guǎn lǐ zàn xíng bàn fǎ 》de bǔ chōng guī dìng

2007年12月30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献

词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banlang创建
参与评价: ()

相关条目:

参与讨论
  • 评论总管
    2012-5-24 5:47:56 | #0
    欢迎您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进行讨论。您发表的观点可以包括咨询、探讨、质疑、材料补充等学术性的内容。
    我们不欢迎的内容包括政治话题、广告、垃圾链接等。请您参与讨论时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为开放式编辑模式,仅供初步参考,难免存在疏漏、错误等情况,请您核实后再引用。对于用药、诊疗等医学专业内容,建议您直接咨询医生,以免错误用药或延误病情,本站内容不构成对您的任何建议、指导。

本页最后修订于 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12:50:52 (GMT+08:00)
关于医学百科 | 隐私政策 | 免责声明
京ICP备05004837号 链接及网站事务请与Email:联系 编辑QQ群:8511895 (不接受疾病咨询)